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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探析

作者:李章伟 日期:2020-08-28


 

[摘要]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74条和第142条中之所以《公司法》引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制法人是兼具人合及资合性的组织,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存在人合性的特点,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股东之间无法就某些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为使中小股东可以行使退出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便孕育而生。虽然我国《公司法》已然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但该制度在时间过程中存在诸多限制因素,本文主要就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不足并尝试作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从而使得该制度更好地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与促进公司稳定发展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股东   股份回购   

一、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概述

(一)定义、权利性质及产生的原因

1.定义

从现有的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定来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基本定义为:当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对股东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决议时,对该决议投反对票或者表明异议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所持股权,从而退出公司经营的权利

2.性质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性质,笔者结合各学说后认为其属于自益权、股东固有权和形成权的范畴。

股东自益权:从定义来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是在重大事项决议时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由此可看出其侧重的是保护股东个人利益因此,其应属于股东自益权。

股东固有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的权利,其目的在于拓宽股东的退出渠道,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除非股东放弃权利,该项权利不得以公司全体股东、多数股东或者出资比例较大的股东的意志加以限制或剥夺。故而,其应属于股东固有权的范畴。

形成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虽名为请求权,但其产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基于债法领域里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产生的请求权。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并不以公司的同意为前提,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异议股东便可单方行使权利,公司只能被动接受。所以,其应属于形成权。

3.产生的原因

公司制最早产生于欧洲,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的决议方式采取“全体一致同意原则”。所谓“全体一致同意原则”是指公司的大小事项必须经过全体投资人(股东)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该原则的初衷是为了全面维护各投资人的权益,然而,随着公司制的不断发展,公司制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此原则也暴露出很多缺陷。例如,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事项即使符合市场发展的前景,有益于公司的转型升级,但是,只要有一个股东认为该项决议不符合其自身的发展理念或者会损害其利益,他就可以一票否决,进而导致公司丧失一些宝贵的交易机会,阻碍公司的发展。因此,为了克服该原则的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便应运而生。“资本多数决原则”即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的决议需要达到股东所持有的特定多数表决权方能通过。这种决议方式在一定的历史阶段顺应了公司的决策、运行,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但同样其在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中也显露出各种弊端。例如,当公司合并、分立、资产发生重大变化时,由于少数股东的意志无法对抗多数股东的意志,那么少数股东投资权益可能就会受到损害,至少其投资愿景将得不到实现。更有甚者,该原则还可能成为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操纵公司的合法“外衣”。

故而,为了平衡公司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防止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其出资比例或者股份比例的优势操纵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便出现了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不同学说及主要观点

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学说,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衡平说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可以有效地平衡大小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同时中小股东也可以充分利用该权利对控股股东滥用权利、转移公司财产等恶意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促使股东会作出谨慎、合理的决策。

期待权落空学说认为,公司的每一个股东都希望公司能够按照自己预期的规划发展,并且每一位股东也都应该享有期待公司章程能够按照其所希冀的状态得到履行的权利。反之,如果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公司的发展,违背、脱离了股东的初心,那么此时,中小股东也就无法尽心尽力为公司的发展建言献策,转而退出公司投资其他的公司以实现其期待利益是一种更为合适的选择。

经济分析法理论认为,一方面,赋予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可以在法定情形下帮助他们顺利退出公司,另一方面此举也不至于导致公司的解散,其他股东仍然可以继续经营公司。相对于解散公司来说,其所需要的成本更低。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学说虽然着眼点不同,但都道出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优点总体来讲,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解决了中小股东退出公司的问题,为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路径。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概述及其存在的不足

(一)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概述

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体现在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中。根据该条文的规定,对股东会的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些特定事项包括: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由《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其适用的条件是对公司通过的决议投反对票。《公司法》74条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控制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时,后者可以利用《公司法》74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不足

虽然《公司法》74条设置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不得不说的是由于该制度的实施有严格条件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不便利性。

笔者通过无讼及裁判文书网检索关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案例,发现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确实存在规定不明确、法律适用不便利的情形,比如“权利适用情形”、“权利主体”资格认定、股权回购“合理价格”认定。下面笔者就检索的几个案例阐述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的不足。

1、关于“权利适用情形”

1李金华与湖北鄂州东楚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一审阶段,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李金华未举证证明被告鄂州东楚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3种情形为由,认为其依法不享有法定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原告李金华不服,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鄂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发回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新审理阶段,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会议纪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1︰1退出股本金方案”的实施前提是东楚公司“立即着手融资2300万元”,即股东大会形成决议的基础是引入新的股东和股本,本质上是东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并且该《会议纪要》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李金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第2项的规定,要求东楚公司按照《会议纪要》收购股权。”

2邓忠生与株洲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谢辉股权转让纠纷案

该案中,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有限责任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外,不得回购股份,建筑设计院《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关于股份回购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再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持不同观点,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只是规定,具有该条规定的3项法定事由之一的,公司即有义务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但该条并没有规定公司只能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以及除此之外不得回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并无禁止性规定。”

3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我国《公司法74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74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如何适用,是否可以类推适用,是否除了这三种情形之外有限公司不得收购股东的股份等问题存在不一样的理解,由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2、关于“权利主体”资格认定

1魏光亮与泸州市佳誉猪鬃有限公司、钟世庆、牟中建、杨春、杨晓股东请求收购股权纠纷案

该案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不仅有实体条件,还应当具备程序条件。本案上诉人魏光亮即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实体条件,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故其请求公司收购股权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条件,其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定条件。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异议股东未参加股东会未在会议上投出反对票是否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存在不同的生效判决。有些法院认为只要其在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向公司主张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一定情形下,其仍然可以获得股份回购请求权;而也有法院持截然不同的裁判观点,即必须是参加了股东会且对股东会的特定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才能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

3、关于股份回购“合理价格”认定

1)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回购协议,那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中规定的“合理的价格”应全面、客观审查公司的资产状况,公平、合理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2)邱义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

关于回购“合理价格”问题,法院认为:因股权收购的价格事关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故股权收购价格的评估往往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而《公司法》仅规定为:“合理的价格”。由于公司股权具有特殊性,如果仅仅按照净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有失公正。因为公司设立运营中还凝集了许多看不见的劳动成果,以及一些无法评估的价值。并最终判决被告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邱义的股份。

关于股份回购的价格是否合理问题,《公司法》第74条并未明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合理价格”的认定没有明确具体的标准。鉴于此,上述第二个案例中,由于法院无法确定“合理价格”,便索性直接判决“被告以合理价格收购原告邱义的股份”。而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又将面临无法执行的问题。

4、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1)叶岷伟与泸州朗格置业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收购其股份能否得到支持决定于是否有《公司法》74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相应股东会决议,故原告叶岷伟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事实上,要求异议股东举证证实符合《公司法》74条的情形困难重重,因为异议股东基本上是中小股东,其对公司没有足够的管理权,无法获取公司相关的证据材料。

对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一)对权利适用情形的建议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就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是否仅限于《公司法》74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各方对此意见不一,有的认为这三种情形是特定的,一旦不符合这三种情形,即意味着不能行使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有的认为这三种情形衍生出来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有的认为这三种情形只是法定的,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收购约定则不在这三种情形的范围内。鉴于此,为正确指导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完善规定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情形,如可以在《公司法》74条规定情形的基础上增加弹性条款,即“与上述三种情形相关的其他事项可参照适用本法规定”、可以在《公司法》74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股东可以与公司就股份回购事宜达成约定”。

(二)对权利主体资格认定的建议

我国《公司法》第74条仅规定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对于异议股东具体包括哪些股东,以及是否要亲自出席股东会并投出反对票则没有具体的规定。尤其是关于隐名股东、出资瑕疵股东是否具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就此作出处理。

首先对于隐名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及如何行使问题,笔者认为需根据隐名股东的法律定性来确定。鉴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委托代持关系,若隐名股东对公司相关决议持反对意见,则其可以根据委托代持协议的约定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当然,若隐名股东无法通过显名股东行使权利,则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浮出水面”后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鉴于此,笔者建议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隐名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路径,从而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对于出资瑕疵股东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附条件的赋予出资瑕疵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尽管德国的公司法认为“股东必须付清全部股金”方可行使退出权。但是,笔者认为出资瑕疵并不能否定股东的资格,相应地我们也不能否定其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然而,若出资瑕疵股东可以直接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则对其他履行完出资义务的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附条件地允许出资瑕疵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比如规定回购的“合理价格”可以冲抵出资瑕疵股东瑕疵部分的出资、允许其完善出资后行使权利等。

(三)“合理价格”的认定建议

对于“合理价格”的认定问题,目前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诚然,“合理价格”确实无法具体量化,需要根据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作为司法实践过程中的参照,笔者建议出台司法解释对“合理价格”的确定做出指导,比如笔者此前介绍的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就以判例的形式指导了确定“合理价格”的方法,即首先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无法达成一致,则可能需要委托专业机构对公司的资产状况作出全面、客观的审查,从而确定股份回购的价款。笔者建议该方法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下来作为指导全国法院办理类似案件的正式法律规定。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建议

《公司法》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的举证责任似乎都由异议股东承担,但事实上对于第一种情形来说,“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要证实上述情形的存在无疑困难重重。对此,笔者建议可以适当分配举证责任或者要求公司配合异议股东举证。如应当要求公司提供连续五年的财务报表以供异议股东自我取证或委托专业财会机构取证。

、结语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产生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使得中小股东享有退出公司的权利。在当下“万众创新、大众创业”的时代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个体成为公司制下的股东,因此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无疑是对投资者的一种保护。但需要承认的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需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加以完善,从而达到平衡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利益,进而达到促进公司稳定发展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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